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迎春重点国有林管理局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2018-03-30

 

 

    依法行政是党中央在新时期治国安邦的重要任务和奋斗目标。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家林管局《全面推进依法林实施纲要》,推进全局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局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一章 公示制度

   

 第一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和单位依法行使登记、许可、审批、发证、收费、处罚等职权时要对相应的执法程序、职责范围、工作时限、法律责任、监督渠道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公示。

第二条  行政执法依据公示的要求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及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从颁布之日起1个月内在全林区进行公示。

(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依据;当事人询问或要求提供执法依据时,应当予以答复或如实提供。

第三条  行政执法办公地点公示的要求是:

(一)在办公区域显著位置悬挂执法单位名称牌;

(二)办事规定、办事程序、工作时限和收费标准、范围及其他有关的重要制度应当在办公室内悬挂上墙;

(三)执法人员的岗位牌应当放置于办公桌上或悬挂上墙。

第四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全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进行行政许可、审批和发证时,全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有关规定、程序、时限及需要提供或补充的资料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一次告知当事人。

进行登记、年审、年检和牌证的换发时,林管局有关执法部门或单位应当提前发布公告或书面通知书等形式予以公示。

第六条  全局各执法部门或单位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包括当事人的知情权、申辩权、申请回避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权以及请示行政赔偿权等权利。按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可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按一般程序的,应当书面告知,需要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按一般程序的,应当书面告知,需要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有关部门或单位在征收行政规费时,应当主动出示收费依据,并告知收费的费种、标准、范围和收缴时限以及拒交、少交、晚交的后果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和单位应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外设立对本部门和单位执法的监督举报电话。

对于林区职工群众来信来访或以其他形式举报的,各执法部门和单位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举报人。

第九条  公示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年终执法责任制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林管局内部的层级监督,主要包括林管局对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的监督、局法制办对各执法部门和单位的监督以及各行政执法部门和单位对内部全体执法人员的监督。

第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公平、公正、公开、高效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全局各行政执法部门和单位认为上级单位进行的行政执法或者监督活动不合法或者不适当,有权向上级执法单位提出改正建议。

第四条  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林管局各执法部门和单位不得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执法不得采取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执法单位不得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条  局法制办代表林管局具体负责层级监督范围内的日常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林管局法制办的具体监督职责是:

(一)承办综合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实施工作,建立并督促落实有关配套规定和工作制度;

(二)监督检查执法部门和单位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督促执法部门和单位履行法定职责;

(三)协调执法单位之间的执法分歧;

(四)依法确认和规范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

(五)检查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情况并负责备案审查;

(六)对执法部门和单位作出的各类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并依照法定程序纠正违法行为;

(七)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律培训考核和执法证件管理,督促加强执法队伍和执法监督队伍建设;

(八)负责执法情况的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工作,提出改进执法的建议;

(九)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十)其他应当承担的监督职责。

第七条  局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

(一)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三)向执法部门和单位执法人员考核了解有关情况;

(四)向林区社会各界和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

(五)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收集证据、制作笔录或者督察处理。

第八条  全局各部门和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照《黑龙江省迎春林管局规范性文件制发备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审查。

新的法律、法规发布后,各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对原有的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做好制定、修改和废止工作。

第九条  依法需要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和单位组织听证,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第十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和单位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时,实施罚款的机构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实施罚款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和单位对本辖区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和较大数额的罚款等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严格按照《黑龙江省迎春林管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在报本部门和单位行政负责人审查决定前,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全部案件材料送林管局法制办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和单位应认真执行《黑龙江省迎春林管局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填写《ob 体育中国有限ob 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系统行政处罚案件年度统计表》。

第十四条  局法制办应当定期抽查层级监督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局法制办调阅案卷和有关材料时,相关单位应及时提供。

第十五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本部门和单位作出的行政赔偿案件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作出的行政赔偿案件的情况于30日内报林管局法制办,由局法制办上报总局政策法规处。

第十六条  局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执法活动,应持有严格按照规定申领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全局各行政执法部门和单位的执法人员应认真执行《黑龙江省迎春林管局执法公示制度》,做到公开执法。

第十八条  对上级交办和群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行政违法案件,各执法部门和单位审查后确定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上级主管机关指定的管辖单位。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全局有关执法部门和单位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申诉和检举,林管局法制办应当认真审查,对符合复议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诉人或检举人向有管辖权的单位申请行政复议;对不符合复议条件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由林管局法制办提请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变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林管局各行政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并能自觉接受上级领导机关和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徇私情,秉公执法,事迹突出的;

(二)在全局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查处重大违法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对全局法制建设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五)从事林管局行政执法工作10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全局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工作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和单位可以提请林管局行政主管机关对层级监督范围内的执法部门和单位及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五)依职权收缴或者提请发证机关收缴执法证件;

(六)撤销违法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执法资格;

(七)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林管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主动改正或由林管局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已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自行补正、撤销或重新作出;执法人员负有直接责任的,林管局行政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林管局有关执法部门和单位应主动改正或者由林管局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下述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由林管局予以登记收缴;有下述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能够恢复原状的,应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相关单位(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

(二)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三)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四)玩忽职守,对应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五)对当事人实施罚款、没收财物处罚,未开具或者擅自使用非法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使用或者损毁扣留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对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有关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及时送达被监督单位。被监督单位在接到决定书后,应及时作出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实施监督行为的单位。

 

第三章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第一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范围和标准: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000元的;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0000元的;

(三)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超过50000元的;

(四)资源林政管理和野生动物保护方面行政处罚,罚款数额超过10000元的;

(五)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检疫、林木种子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罚款数额超过2000元的;

(六)责令停产停业的;

(七)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第二条 全局各行政执法部门和单位做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单位做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林管局法制办应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审核后提交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做出决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单位做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填写《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登记表》,在7日内报送备案。

第五条  林管局和全局内部行政执法机构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局法制办备案,同时报上级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条  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应当按规定格式提交备案登记表,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或复印件。

第七条  林管局法制办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有权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限期内自行撤销、修正或者重新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执行的,提请主管部门或者有权机关予以撤销。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制发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一)国家林管局或省政府及有关上级部门授权或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国家林管局或省政府及有关上级部门制发的规范性需要细化为具体规定的;

(三)上级规范性文件尚未有具体规定,根据林管局和各职能部门行政管理工作实际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设定原则,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保证法制统一;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原则,制定规范性文件要围绕林管局的中心工作,服务于林区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

(三)要克服本位主义。杜绝借文争权、争钱,推行部门(单位)保护主义;

(四)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广泛征求各方意见;

(五)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发备案程序,不得越级行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文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四条 局法制办具体负责全局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凡不按本办法要求制发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之前,负责起草并实施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和单位应向林管局法制办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建议应包括名称、制定的目的和依据、发布日期等内容。

第六条 对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的领导应当亲自负责,组织熟悉业务和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员具体负责起草工作。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应由主办部门负责牵头,组成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合小组共同进行起草工作。

第七条 起草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确定规范性文件的调整对象,草拟提纲;

(二)收集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和主要参考资料;

(三)调查研究,征求各方面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综合情况,形成草稿;

(五)撰写起草说明并办理送审和呈报的程序性工作。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应遵循的具体行为规范,规定授权性和禁止性内容;

(三)违章责任、奖惩办法、实施机关、施行日期以及应当废止的关规范性文件等。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处罚,法规、规章已设定处罚的,可在其范围和幅度内细化。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提前对现行内容 相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将被新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应当在新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主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通过协商力求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时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与其他已颁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和规定相衔接。如果作出与之不相一致的规定时,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上报时,应撰写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起草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起草过程、协调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等。同时附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文件的复制件。

第十四条 全局各有关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须到林管局法制办备案审查。林管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须分别报送管局和总局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第十五条 局法制办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应主要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国家和省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是否合理;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局法制办提请林管局予以撤销、部分撤销或者责令起草部门自行撤销或修正。

(二)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对起草部门的各分管战线局领导负责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必须遵守;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法制办提出意见,报林管局做出决定。

第十七条 林管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确定的适用范围内予以公告。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工作由起草或负责实施的部门和单位负责,公告可以采取报纸、电视、广播、专栏公告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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