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4
|
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
《森林法》第四十二条
|
罚款 |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资源局 |
205 |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 |
《森林法》第四十三条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
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经营、加工盗伐木材的,应当没收全部盗伐木材,并处以木材价值3-5倍的罚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
资源局 |
206 |
毁坏森林、林木 |
《森林法》第四十四《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五款 |
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对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沙、取土等违法行为:责令返回占有,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对违法从事种植、养殖、采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对砍伐柞林和使用成材柞木做木耳段的,没收木耳段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对在活立木上扒树皮的,处以每株10-50元罚款;致使树木死亡的,处以木材价值3-5倍的罚款。
|
资源局 |
207 |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
《森林法》第四十五条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 |
罚款 |
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任务,并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
资源局 |
208 |
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罚款 |
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在林区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私自经营、加工木材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营业,由林业和工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对经营、加工盗伐木材的,应当没收全部盗伐木材,并处以木材价值3-5倍的罚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
资源局 |
209 |
擅自开垦林地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罚款 |
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资源局 |
210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
罚款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
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
资源局 |
211 |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
罚款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
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
资源局 |
212 |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一款
|
罚款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扣押其所运木材,责令限期补办运输证件,逾期未补办的,没收全部木材,并处以木材价值10-50%的罚款。 对承运单位和个人处以承运木材价值10-30%的罚款。 |
资源局 |
213 |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
罚款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没收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值10-50%的罚款。 对伪造、涂改、倒卖运输证件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5倍罚款。 |
资源局 |
214 |
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
罚款 |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ob 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效益补偿,并处所
获取森林ob 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资源局 |
215 |
在责任区内开垦林地或破坏森林植被活动的 |
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第二十九条 |
罚款 |
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
资源局 |
216 |
进入责任区内进行采集等活动的 |
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第三十一条 |
罚款 |
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
资源局 |
217 |
责任人不认真履行义务,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 |
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第三十二条 |
罚款 |
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资源局 |
218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集证 |
没收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采集证。 |
资源局 |
219 |
在1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开垦15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未批准的;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和风蚀严重地区开荒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七条 |
罚款 |
按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至2元的罚款 |
资源局 |
220 |
开垦15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未批准的;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和风蚀严重地区开荒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七条 |
罚款 |
按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0.5至1元的罚款 |
资源局 |
221 |
在林区采伐,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条 |
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 |
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5元的罚款 |
资源局 |
222 |
违反办法十八条、十九条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条 |
罚款 |
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资源局 |
223 |
违反办法二十二条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
资源局 |
224 |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资源局 |
225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资源局 |
226 |
在禁猎区、禁猎期、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猎捕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 |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野生动
植物保护处 |
227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执行。 |
野生动
植物保护处 |
228 |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 |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
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
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
野生动
植物保护处 |
229 |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 |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
罚款、吊销许可证 |
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
野生动
植物保护处 |
230 |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
罚款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破坏一般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殖场所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 |
野生动
植物保护处 |
231 |
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的 |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
罚款 |
视情节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
野生动
植物保护处 |
232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 |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野生动物。 |
野生动
植物保护处 |
233 |
非法出售、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
野生动
植物保护处 |
234 |
非法利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作菜肴的 |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视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种类、数量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野生动
植物保护处 |
235 |
无运输证明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
罚款 |
没收野生动物;属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属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与运输证明不符的,没收其超出部分,可以并处超出部分实物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
野生动
植物保护处 |
236 |
为非法猎捕、经营利用、运输、携带、邮寄、走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和储存、交易场所的, |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
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
野生动
植物保护处 |
237 |
伪造、倒卖、转让、涂改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运输证明的 |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
罚款 |
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倒卖、转让、涂改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
野生动
植物保护处 |
238 |
(一)采矿、取土、烧荒的;(二)放牧、砍伐林木、捕捞、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 |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
|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 |
239 |
擅自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 |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
责令拆除、罚款 |
责令限期拆除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处以所破坏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 |
240 |
排放湿地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湿地水源 |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
罚款 |
处以每立方米水三元至五元的罚款 |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 |
241 |
挖沟、筑坝、开垦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
罚款 |
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 |
242 |
擅自移动、破坏湿地或者湿地自然保护区界标、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 |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
罚款 |
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 |
243 |
未经批准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 |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
警告、罚款 |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 |
244 |
向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周边水域内排放污水、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包装物和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 |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
责令停止、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 |
245 |
违反规定在湿地内割芦苇、割草、采药等造成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的损害,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的 |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
罚款 |
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 |
246 |
(一)、对违反办法第十六条(一)至(四)项、第十七条(一)项规定的(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五)项和第十七条(二)项规定 |
《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 |
罚款 |
(一)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五)项和第十七条(二)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
防火办 |
247 |
森林放火期间,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放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清除的。 |
《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项 |
警告、罚款 |
处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或者警告。 |
防火办 |
248 |
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
《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项 |
警告、罚款 |
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或者警告。 |
防火办 |
249 |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
《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项 |
罚款 |
责令限期更改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
防火办 |
250 |
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 |
《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第五条 |
没收、罚款 |
责令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过期不补办的没收运输木材并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的10-30%的罚款 |
林政科 |
251 |
以伪装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对行为人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的10-50%的罚款 |
《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第五条 |
没收、罚款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对行为人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的10-50%的罚款 |
林政科 |
252 |
使用伪造、倒卖、涂改木材运输证件的,收缴其运输证件 |
《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第七条 |
没收、罚款 |
收缴其运输证件,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的10-50的罚款 |
林政科 |
253 |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处其所承运木材价款的30%以下的罚款 |
《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第十条 |
罚款 |
单位或个人,可以处其所承运木材价款的30%以下的罚款 |
林政科 |
254 |
无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的;运输松香产品的品名、等级、数量、运输起点与松香产品运输凭证规定不符的;使用过期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的;使用伪造、倒卖、涂改的松香产品运输证或藏匿、伪造等方式逃避检查的。 |
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第九条 |
扣留 |
扣留并发给扣留通知。有1、3项行为的的,处以价款20-30%的罚款,收缴其运输凭证。有2项行为的,处以超量或不符部分松香产品价款10-15%的罚款。有第4项行为的,收缴其运输凭证,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松香产品,并处以价款30-50%的罚款。 |
林政木材检查站 |
255 |
未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使用伪造、涂改或其他无效、失效批准文件占用、征用林地的。 |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二十八条 |
没收、罚款 |
责令限期退还侵占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
林政科 |
256 |
未经批准转让、调换林地使用权的, |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二十九条 |
没收、罚款 |
责令退还,没收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
林政科 |
257 |
未经批准利用国有林地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二十九条 |
|
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
林政科 |
258 |
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 |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二十九条 |
责令限期恢复、罚款 |
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从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按每个界桩标以10元至50元罚款 |
林政科 |
259 |
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沙、取土、修坟墓、建房屋等非法破坏林地的;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除林业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测、修建设施、采石、采矿、取沙、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和损毁用地的造成林地破坏的 |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二十九条 |
罚款 |
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 |
林政科 |
260 |
伪造、涂改、擅自损毁林权证、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 |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三十条 |
罚款 |
处以5000至10000万元罚款 |
林政科 |
261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
限期除治、赔偿损失、罚款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营林科 |
262 |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
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罚款 |
除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以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营林科 |
263 |
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位、印章、标志、封识的;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
没收非法所得、封存、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
没收非法所得 |
营林科 |
264 |
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林木种子的 |
《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罚款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种子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营林科 |
265 |
非法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的 |
《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 |
责令停止或推广,给予警告,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 |
营林科 |
266 |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林木种子的,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
《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制止、没收、罚款 |
制止经营活动,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 |
营林科 |
267 |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 |
《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责令停止、罚款 |
停止采种、赔偿损失的种子,可以并处经济损失1至3倍的罚款 |
营林科 |
268 |
运输林木种子证件不全或货证不符的 |
《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扣押、没收、罚款 |
扣押其所运输的林木种子,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遇期未补办的没收林木种子,并处以种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单位和个人处以运输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
营林科 |
269 |
在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 |
《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制止、罚款 |
责令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经济损失2倍以下的罚款 |
营林科 |
270 |
伪造、倒卖、转让、涂改《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
《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没收、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
营林科 |
271 |
伪造、倒卖、转让、涂改《林木种子运输证明》的 |
《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罚款 |
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
营林科 |
272 |
对使用无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和无产地标签林木种子进行育苗生产的 |
《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制止经营,没收、罚款 |
制止、没收种子;造成损失的,可以经济损失2倍以下的罚款 |
营林科 |
273 |
在报检过程中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
没收非法所得。 |
没收非法所得。对当事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
营林科 |
274 |
不按森检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 |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
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
没收非法所得。对当事人处以6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
营林局 |
275 |
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
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货值的5%至1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
营林局 |
276 |
擅自从国外引种,或引种后不按森检机构要求在指定地点隔离试种的,
|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
营林局 |
277 |
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封识或包装,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
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营林局 |
278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
罚款、没收 |
处以1000元至8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
营林局 |
279 |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
罚款 |
处以1000元至8000元的罚款 |
营林科 |
280 |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没有及时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虚报或误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
罚款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营林局 |
281 |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定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定处分外,并可以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
罚款 |
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定处分外,并可以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营林局 |
282 |
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和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种子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营林局 |
283 |
非法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的 |
《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经营或推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
营林局 |
284 |
非法生产、经营假劣种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和《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依法没收林木种子和有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处以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营林局 |
285 |
非法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和《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营林局 |
286 |
运输林木种苗证件不全或货证不符的 |
《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扣押其所运输的林木种子,由林业局(含林业局)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没收林木种子,并处以种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单位和个人处以运输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
营林局 |
287 |
无审批在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和《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罚款 |
责令停止试验,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经济损失2倍以下的罚款。 |
营林局 |
288 |
伪造、倒卖、转让、涂改《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林木种子运输证明》的 |
《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伪造、倒卖、转让、涂改《林木种子运输证明》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
营林局 |
289 |
对使用无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和无产地标签林木种子进行育苗生产的 |
《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制止、没收种子;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经济损失2倍以下的罚款 |
营林局 |
290 |
违反下列行为之一: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营林局 |
291 |
违反下列行为之一: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
罚款 |
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营林局 |
292 |
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三条 |
罚款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营林局 |
293 |
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八条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
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营林局 |
294 |
违反《种子法》第三十三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六条 |
罚款 |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2倍以下的罚款 |
营林局 |
295 |
强迫种苗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苗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九条
|
罚款。 |
承担赔偿责任。 |
营林局 |
296 |
对不具备条件的种苗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苗生产许可证或者种苗经营许可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条 |
1.警告;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
1.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营林局 |
297 |
种苗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营林局 |
298 |
退耕还林者毁林复耕的 |
《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第五十条 |
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耕还林,补种毁坏苗木株数一倍至三倍的苗木,并处以毁坏苗木价值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对未按照规定还林继续耕作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还林,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
营林局 |
299 |
在退耕还林地放牧的 |
《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第五十一条 |
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每头牲畜五十元处以罚款 |
营林局 |
300 |
未按规定安装、使用防雷电装置和产品或已安装防雷电装置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
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应当安装、检测防雷电装置所需费用的一倍至二倍的罚款;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营林局 |
301 |
(一)安装防雷电装置不合格导致雷击安全事故的(二)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电装置设计、安装、检测的; (三)转让、伪造防雷电装置设计、安装、检测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出具虚假防雷电装置检测报告的。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三十条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和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
营林局 |
302 |
(一)不遵守操作规程的;(二)使用不合格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空域擅自作业的; (四)损坏或丢失人工增雨防雹设备的; (五)擅离职守贻误作业时机的。 |
《黑龙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罚款 |
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
营林局 |
303 |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
《黑龙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罚款 |
责令拆除所建建筑物外,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营林局 |
304 |
未经审查登记,擅自推广新型肥料和调理剂、生长剂,造成危害的 |
《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罚款 |
处以受害面积应得经济收益一倍以内的罚款。 |
多种
经营局 |
305 |
使用具有严重损耗土壤潜在肥力和破坏土壤结构的化学、生物肥料以及城市垃圾、污泥造成污染的 |
《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警告、罚款 |
责令使用者停止使用;继续使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每吨10至50元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的,责令使用者停止使用;继续使用的,处以使用面积所得经济效益一倍以内的罚款。 |
多种
经营局 |
306 |
推广使用剧毒农药或使用长残留除草剂对耕地造成危害的 |
《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
罚款 |
对推广使用者处以每亩10至50元罚款 |
多种
经营局 |
307 |
使用与绿色食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标志足以造成误认为的;销售假冒绿色食品标志产品的;伪造绿色食品标志的;为侵犯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利用绿色食品标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对绿色食品标《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志使用权造成其他侵害的 |
《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非法营业额50%以下或侵权所得获利润5倍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多种
经营局 |
308 |
违法制作有绿色食品标志的包装物的 |
《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
责令改正,并处印品总定价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多种
经营局 |
309 |
承印未提供营业执照、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被委托机构核准的包装物印刷数量的证明的;未标明编号的;使有绿色标志的包装物进入市场的 |
《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
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多种
经营局 |
310 |
未标明编号的;使有绿色标志的包装物进入市场的 |
《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
没收包装物,并处非法经营3倍至5倍以下罚款 |
多种
经营局 |
311 |
经营绿色食品的批发市场、配货中心等未到绿色食品基地和生产企业或具备经营资格的批发企业进货;未提供使用证书、未出示质量证明;出售已经受到污染的绿色食品销售已感过使用期限的产品 |
《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多种
经营局 |
312 |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以不合格产品充当合格产品 |
《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并处以违法销售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多种
经营局 |
313 |
违反奶业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 |
《黑龙江省奶业条例》第四十四条 |
|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
多种
经营局 |
314 |
违反奶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 |
《黑龙江省奶业条例》第四十五条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生牛奶及器具,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
多种
经营局 |
315 |
违反奶业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 |
《黑龙江省奶业条例》第四十八条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生牛奶,对没收的生牛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
多种
经营局 |
316 |
违反奶业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四项规定的 |
《黑龙江省奶业条例》第四十八条 |
罚款 |
责令补齐销售者应得的价款,并处以已收购的生牛奶货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
多种
经营局 |
317 |
违反奶业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 |
《黑龙江省奶业条例》第四十八条 |
罚款 |
当场没收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
多种
经营局 |
318 |
违反奶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 |
《黑龙江省奶业条例》第四十九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三倍至五倍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
多种
经营局 |
319 |
违反奶业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
《黑龙江省奶业条例》第五十条 |
责令停业、罚款 |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已收购的生牛奶,并处以货值一倍至三倍罚款。 |
多种
经营局 |
320 |
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开业和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规定 |
责令改正、罚款 |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多种
经营局 |
321 |
屠宰、经营、运输未检疫动物及其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七十八条规定 |
没收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及其产品并处以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及其产品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依据应当检疫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及其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多种
经营局 |
322 |
未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
罚款 |
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
多种
经营局 |
323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接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
罚款 |
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多种
经营局 |
324 |
违反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罚款 |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农机站 |
325 |
违反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罚款 |
处以国家投资额或者补贴资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并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 |
农机站 |
326 |
驾驶人员有违章驾驶、超载等行为的 |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警告、罚款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农机站 |
327 |
驾驶、操作人员有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使用失效牌证等行为的 |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罚款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农机站 |
328 |
驾驶、操作人员有驾驶、操作未办理登记手续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者失效的农业机械的;醉酒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行为的 |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罚款 |
暂扣农业机械至违章状态消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农机站 |
329 |
驾驶、操作人员有涂改、转借、伪造驾驶证的;无证驾驶农业机械的;造成农业机械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或者造成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等行为的 |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罚款、吊销许可证 |
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 |
农机站 |
330 |
违反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罚款 |
可以暂扣农业机械,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手续,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对暂扣的农业机械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
农机站 |
331 |
发生农机事故后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其他恶劣行为的 |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吊销许可证、罚款 |
吊销驾驶(操作)证,并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交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机站 |
332 |
(一)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或者造成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下的;(二)造成重大事故,负一定责任的;(三)造成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 |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吊销执照 |
(一)处吊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二)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三)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吊销驾驶(操作)证。 |
农机站 |
333 |
未经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借、租等任何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 |
《黑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反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物资局 |
334 |
未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擅自销售自行生产的煤炭产品的 |
《黑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反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物资局 |
335 |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斤少两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 |
《黑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反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
物资局 |
336 |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销售煤炭产品供其销售的 |
《黑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
罚款 |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多不超过三万元) |
物资局 |
337 |
销售企业有违反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 |
《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 |
罚款 |
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物资局 |
338 |
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普通汽油的特殊使用单位有违反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 |
《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
罚款 |
责令停止销售,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物资局 |
339 |
违反关于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则的 |
《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罚款 |
责令停止使用,补办手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民政局 |
340 |
(一)未按规定立卷归档的;(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三)擅自扩大或缩小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四)未按规定开放档案的;(五)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七)档案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取得资格证书上岗的。 |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办公室 |
341 |
(一)未按规定立卷归档的;(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三)擅自扩大或缩小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四)未按规定开放档案的;(五)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七)档案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取得资格证书上岗的。 |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办公室 |
342 |
未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备案和登记,擅自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 |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办公室 |
343 |
(一)将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二)损毁、丢失国家所有或者列入国家监管范围档案的;(三)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国家所有或者列入国家监管范围档案的;(四)涂改、伪造档案的;(五)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六)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办公室 |
344 |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伤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一条 |
罚款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安监局 |
345 |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一条 |
罚款 |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安监局 |
346 |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一条 |
罚款 |
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安监局 |
347 |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次死亡十至十九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一条 |
罚款 |
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安监局 |
348 |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次死亡二十至二十九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事故的 |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一条 |
罚款 |
处一百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安监局 |
349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伤事故的 |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一条 |
罚款 |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安监局 |
350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的 |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一条 |
罚款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安监局 |
351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事故的 |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一条 |
罚款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安监局 |
352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事故的 |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一条 |
罚款 |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安监局 |
353 |
事故单位是个人投资的,且投资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同一人的, |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一条 |
罚款 |
只对单位按以上规定从重处罚。 |
安监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