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项目名称
(一) |
依 据
(二) |
种 类
(三) |
处 理 幅 度(四) |
承办科室
(六) |
1 |
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 |
《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
罚款 |
按照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
公安局 |
2 |
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
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 |
按照规定四十六至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
公安局 |
3 |
违反违反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 |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
|
按照第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公安局 |
4 |
违反赌博处罚管理规定的 |
《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
按照条例第十二至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公安局 |
5 |
违反查禁封建迷信管理规定的 |
《黑龙江省查禁封建迷信活动规定》 |
警告、罚款、行政拘留 |
按照第四条至第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
公安局 |
6 |
违反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的 |
《黑龙江省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
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
按照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
公安局 |
7 |
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的 |
《黑龙江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 |
罚款、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 |
按照细则第十三条至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公安局 |
8 |
违反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的 |
《黑龙江省旧货业管理条例》 |
罚款、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 |
按照条例第十五至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公安局 |
9 |
违反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的 |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
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 |
按照规则第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公安局 |
10 |
违反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的 |
《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 |
罚款、行政拘留 |
按照第十四至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公安局 |
11 |
违反查禁卖淫嫖娼管理规定的 |
《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管理规定》 |
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行政拘留 |
按照第九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公安局 |
12 |
违反禁毒工作管理规定的 |
《黑龙江省禁毒条例》 |
罚款、行政拘留 |
按照条例第四十三至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公安局 |
13 |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畜禽的 |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予以取缔,没收其屠宰工具、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畜禽屠宰管理站 |
14 |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条件经检查不合格的 |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
责令停止屠宰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畜禽屠宰管理站 |
15 |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违反屠宰操作规程的 |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罚款 |
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畜禽屠宰管理站 |
16 |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产品未经检验加盖合格验讫印章或者经检验将合格产品按照不合格产品处理,给消费者或者货主造成损失的, |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罚款 |
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畜禽屠宰管理站 |
17 |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畜禽屠宰管理站 |
18 |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罚款 |
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畜禽屠宰管理站 |
19 |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 |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收回畜禽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定点屠宰厂(场)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 |
畜禽屠宰管理站 |
20 |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克扣货主畜禽产品的 |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罚款 |
责令退还克扣的畜禽产品,并处被克扣畜禽产品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畜禽屠宰管理站 |
21 |
转让、涂改、伪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伪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的 |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罚款、吊销许可证 |
责令改正,收缴其合格证明或者检验印章;转让、涂改检验合格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伪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检验印章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畜禽屠宰管理站 |
22 |
未取得采药证,违法采集、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 |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罚款 |
没收其野生药材,可以并处野生药材价值二倍以下罚款。 |
野生药材管理站 |
23 |
使用严重破坏野生药材资源的工具和方法采集、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 |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罚款 |
应当没收其工具,责令其恢复植被,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野生药材管理站 |
24 |
未按照规定的采集期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 |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罚款 |
没收其野生药材,可以并处野生药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野生药材管理站 |
25 |
未取得《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或《野生药材运输证明》,违法收购或者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 |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罚款 |
没收其违法收购或者运输的野生药材,并处野生药材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野生药材管理站 |
26 |
未按照《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或《野生药材运输证明》规定的有效期、地域、品种、数量收购或者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 |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罚款 |
没收其违法收购或者运输的野生药材,并处违法收购或者运输野生药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野生药材管理站 |
27
|
涂改、转借《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或《野生药材运输证明》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证件, |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罚款 |
没收其证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野生药材管理站 |
28 |
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
罚款 |
处以十元以下的罚款 |
城建环保处 |
29 |
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
罚款 |
处以四至二十元的罚款 |
城建环保处 |
30 |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广告标志等的 |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
罚款 |
处以每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
城建环保处 |
31 |
高楼抛物的 |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
罚款 |
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
城建环保处 |
32 |
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
罚款 |
处以个人四元至二十元的罚款,处以单位五百元至千元的罚款 |
城建环保处 |
33 |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与冬季除雪义务的; |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
|
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
城建环保处 |
34 |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残土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
|
处以每车四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
城建环保处 |
35 |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未按规定清运、堆放渣土,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拦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铺装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
罚款 |
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
城建环保处 |
36 |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
罚款 |
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禽类每只四元至二十元;处以畜类每头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
城建环保处 |
37 |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
罚款 |
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
城建环保处 |
38 |
擅自对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封闭阳台影响市容的 |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
罚款 |
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
城建环保处 |
39 |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和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设置商亭影响市容的, |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
罚款 |
处以四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或处以四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城建环保处 |
40 |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
罚款 |
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城建环保处 |
41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
罚款 |
可以并处设施造价的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
城建环保处 |
42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有一定影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 |
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的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43 |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拆迁业务的 |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罚款 |
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44 |
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或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的 |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罚款 |
对拆迁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45 |
委托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估价的 |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罚款 |
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46 |
估价机构显失公正,或者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 |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罚款 |
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47 |
有47、48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估价结果无效,情节严重的 |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吊销许可证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
|
建设环保局 |
48 |
不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自行组织建筑工程招标的 |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罚款 |
处以八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但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限期补办手续,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49 |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罚款 |
责令停止施工,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50 |
未办理报建手续的 |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罚款 |
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51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 |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罚款 |
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处以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并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
建设环保局 |
52 |
招标人发售招标文件超出工本费变相牟利的 |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罚款 |
超出部分责令返还。拒不返还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建设环保局 |
53 |
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 |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罚款 |
处以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54 |
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罚款 |
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55 |
应当实行监理而未实行监理的 |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罚款 |
处以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56 |
合同文本未按规定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罚款 |
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57 |
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资质证书的 |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
予以吊销,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证书。 |
建设环保局 |
58 |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罚款 |
对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59 |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相关建筑活动的 |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罚款、没收违反所得 |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中介服务单位外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服务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建设环保局 |
60 |
施工单位越级承包的 |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没收违反所得 |
处以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
建设环保局 |
61 |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 |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罚款、吊销许可证 |
处以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建设环保局 |
62 |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罚款、吊销许可证 |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或者中介服务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服务费用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建设环保局 |
63 |
咨询单位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罚款、吊销许可证 |
处以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吊销在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盖章的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资格证书。 |
建设环保局 |
64 |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等单位限定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 |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65 |
未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工程或者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 |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 |
罚款 |
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66 |
新建居住建筑未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的 |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 |
罚款 |
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67 |
热源单位未及时维修管理对热源出口的计量仪表进行维修管理的;供热单位未及时对用户、住宅小区庭院管道进口处的计量仪表进行维修和管理的 |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 |
罚款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
建设环保局 |
68 |
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 |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 |
罚款 |
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69 |
违反供热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 |
罚款 |
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按照退还热费的数额予以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70 |
违反供热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 |
罚款 |
对供热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71 |
用户违反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七条 |
罚款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 |
建设环保局 |
72 |
违反供热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 |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八条 |
罚款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 |
建设环保局 |
73 |
监理单位违反工程质量监督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罚款、吊销许可证 |
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造成严重质量事故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降低该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吊销相关人员资格证书。 |
建设环保局 |
74 |
对建设工程隐患拒不处理的;监理单位未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 |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罚款、吊销许可证 |
对建设工程隐患拒不处理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的罚款;监理单位未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合同价款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降低该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吊销相关人员资格证书。 |
建设环保局 |
75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罚款、吊销许可证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罚款,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
建设环保局 |
76 |
建设单位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 |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单位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万元。 |
建设环保局 |
77 |
施工图审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罚款 |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审查资格 |
建设环保局 |
78 |
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
《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罚款 |
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违章个人处以违建项目每平方米一至五元的罚款,对违章单位处以违建工程造价1—5%的罚款。对违反土地管理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建设环保局 |
79 |
违反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
《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罚款 |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和建筑市场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
建设环保局 |
80 |
违反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 |
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罚款 |
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81 |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城市道路收费站的 |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罚款 |
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82 |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未公开通行费收取期限和范围的 |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罚款 |
处以1000元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83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未及时修复损坏的城市道路,清除积水、积冰以及其他异物,或者拆除影响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管线、线杆等设施的 |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罚款 |
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84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城市道路管线附属设施的 |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罚款 |
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85 |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第三项除外)的 |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罚款 |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86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期占用城市道路未重新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 |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罚款 |
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挖掘道路许可证》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挖掘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87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改变原有用途的,经营性的 |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罚款 |
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非经营性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88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结构设置占道设施,或者擅自出租、转让、改变占道设施用途的 |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罚款 |
按照占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89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修复、铺装占用的城市道路的 |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罚款 |
按照占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90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施工材料,或者未及时清运弃土的 |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罚款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91 |
规划编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 |
罚款 |
其规划编制成果无效,由县以上规划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二至五倍罚款,但最高罚款额度不得超过五万元。 |
建设环保局 |
92 |
建设单位、使用建筑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本规定在建设工程现场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或者擅自改变原规划批准的建筑物外立面造型和色彩的 |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条例》第四十条 |
罚款 |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93 |
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罚款 |
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94 |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 |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95 |
违反第十二条 |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罚款 |
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 |
建设环保局 |
96 |
违反第十三条一款规定,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的 |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罚款 |
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97 |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 |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罚款 |
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98 |
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至第(七)项 |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罚款 |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99 |
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罚款 |
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100 |
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的 |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罚款 |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101 |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的 |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罚款 |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102 |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罚款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103 |
违反安全生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吊销许可证 |
应当降低、吊销企业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的,由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建设环保局 |
104 |
(一)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罚款 |
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105 |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
《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106 |
向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染废水的 |
《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罚款 |
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107 |
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 |
《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罚款 |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108 |
不如实反映排污情况、弄虚作假的 |
《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警告、罚款 |
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
建设环保局 |
109 |
饮用水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或城市单位自备水源与城镇供水排水系统连接的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第六十条 |
罚款 |
对供水单位罚款500元至1000元,对主管人员罚款50元至100元 |
卫生局 |
110 |
)公共卫生设施修建改造不符合卫生标准,致使污水、污物、垃圾、粪便不能进行清污、无害化处理的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第六十条 |
罚款 |
对主管单位罚款500元至1000元,对主管人员罚款50元至100元 |
卫生局 |
111 |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第六十条 |
罚款 |
罚款100元至1000元 |
卫生局 |
112 |
甲类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拒绝隔离治疗的,甲类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隔离治疗的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第六十条 |
罚款 |
甲类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拒绝隔离治疗的,罚款100元至500元;甲类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隔离治疗的,罚款500元至1000元 |
卫生局 |
113 |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人员及责任单位和个体开业医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漏报疫情的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第六十条 |
罚款 |
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领导和责任人员罚款50元至100元。 |
卫生局 |
114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单位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第六十一条 |
罚款 |
罚款500元至2000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50元至200元 |
卫生局 |
115 |
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要求实施卫生处理的单位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第六十一条 |
罚款 |
罚款1000元至5000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100元至500元 |
卫生局 |
116 |
对生产、经营和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医疗卫生用品、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在本省经营、使用的外省产品未按规定办理准销证,造成或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单位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第六十一条 |
罚款 |
罚款1000元至5000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100元至500元 |
卫生局 |
117 |
单位或个人非法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其他生活用品的,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第六十一条 |
罚款 |
可处相当于所得额一倍至三倍罚款并给予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
卫生局 |
118 |
对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单位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第六十一条 |
罚款 |
罚款1000元至3000元,对主管人员和主要责任者罚款100元至500元 |
卫生局 |
119 |
对造成传染病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单位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第六十一条 |
罚款 |
罚款2000元至5000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200元至800元 |
卫生局 |
120 |
对违章养犬造成被咬伤者患狂犬病死亡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第六十一条 |
罚款 |
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
卫生局 |
121 |
招用流动人员,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未采取预防措施的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第六十一条 |
罚款 |
可对用工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罚款5000元至2万元,并对主管领导和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
卫生局 |
122 |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病传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病以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第六十二条 |
罚款 |
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200元至1000元,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局 |
123 |
违反条例第六条(一)(四)(五)(九)(十一)项、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四)项规定的 |
《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
卫生局 |
124 |
违反条例第四十二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 |
《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罚款、吊销许可证 |
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
卫生局 |
125 |
违反条例第六条(二)(三)(六)(七)(八)项、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
《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罚款、吊销许可证 |
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
卫生局 |
126 |
违反条例第六条(十)项规定 |
《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罚款 |
给予每人每次20元罚款 |
卫生局 |
127 |
违反条例第七条(八)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 |
《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
卫生局 |
128 |
未标注品名、产地、厂名、批号或者代号的; |
《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罚款 |
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
卫生局 |
129 |
未标注中文标识的; |
《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罚款 |
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
卫生局 |
130 |
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及内外包装未按规定内容印制,未粘贴标签或标签、说明书内容与该食品不符的,未标注规格、配方或主要成份、食用或使用方法的; |
《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罚款 |
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
卫生局 |
131 |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产品说明书内容夸大或虚假的,生产日期、保质期限虚假标注或不标注的 |
《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罚款 |
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
卫生局 |
132 |
违反条例第七条(一)(二)(三)(四)(五)(六)项的、第九条规定的 |
《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有毒有害的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
卫生局 |
133 |
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的 |
《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生产,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
卫生局 |
134 |
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的 |
《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500元至3万元罚款。 |
卫生局 |
135 |
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三款规定的 |
《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经营、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 |
卫生局 |
136 |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 |
《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伪造或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采用查封、没收食品用工具、设备及产品的方式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500元至3万元罚款。涂改或者出借卫生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涂改者、出借者、受借者的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 |
卫生局 |
137 |
(一)未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证明或者超过审批证明有效期限而生产经营的;(二)更改、伪造、骗取审批证明擅自生产经营的;(三)已被撤消审批证明继续生产经营的;(四)已取得审批证明,但其产品功能和成份等与产品说明书不一致,内容虚假的;(五)生产经营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名称、标签、说明书未依照审批证明内容使用的;(六)未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证明要求生产的。 |
《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罚款、责令停产、吊销许可证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
卫生局 |
138 |
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二)(三)(八)项规定的 |
《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
卫生局 |
139 |
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一)(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 |
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吊销许可证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500元至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
卫生局 |
140 |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 |
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局 |
141 |
(一)出现未种、漏种或迟种卡介苗的;(二)不报、漏报、谎报、迟报结核病疫情或发现肺结核和疑似肺结核病人未转诊的;(三)擅自收治肺结核病人的;(四)肺结核病人未愈出院后未进行转诊的;(五)乡村、街道等基层预防保健人员未按规定管理肺结核病人的;(六)拒绝接受预防性结核病体检或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从业人员在传染期内仍从事原工作的。 |
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条例第二十七条 |
警告、罚款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4000元至1万元罚款: |
卫生局 |
142 |
在卡介苗接种工作中发生责任事故的 |
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条例第二十八条 |
罚款 |
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吊销卡介苗接种技术合格证,调离原岗位,并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处理。 |
卫生局 |
143 |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 |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四十五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其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药械,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卫生局 |
144 |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擅自从事母婴保健技术工作或者从事家庭接生的
|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四十六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其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药械,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
卫生局 |
145 |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时,少检、漏检、不检、不进行健康教育、擅自增加检查项目及出具虚假证明的 |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四十七条 |
罚款、吊销许可证 |
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对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卫生局 |
146 |
擅自做胎儿性别鉴定的 |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四十八条 |
吊销许可证 |
吊销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 |
卫生局 |
147 |
开展助产技术的单位和家庭接生人员,对新生儿出生、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出生缺陷儿未及时、准确上报的, |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四十九条 |
罚款 |
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卫生局 |
148 |
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书而开办托儿所、幼儿园的 |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五十三条 |
罚款 |
责令其限期补办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卫生局 |
149 |
(一)托儿所、幼儿园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的;(二)招收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未按规定查验其保健手册(卡)和健康检查表的;(三)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 |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五十四条 |
罚款、吊销许可证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保健合格证: |
卫生局 |
150 |
未取得健康证明书而从事家庭看护婴幼儿的 |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五十五条 |
罚款 |
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卫生局 |
151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卫生局 |
152 |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人员的;(三)擅自执业时间超过三个月以上的;(四)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向社会开放的; (五)医疗机构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执业登记事项的;(六)流动行医、集市摆摊行医和持假执照行医的。 |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局 |
153 |
不按规定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 |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吊销许可证 |
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卫生局 |
154 |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局 |
155 |
(一)将医疗场所出租或承包给医疗机构以外的医务人员或非卫生技术人员经营的;(二)出卖、出借、转让本医疗机构的医疗文书、单据及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医疗文书、单据的。 |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卫生局 |
156 |
除急诊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 |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警告 |
予以警告 |
卫生局 |
157 |
(一)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接生和治疗性病业务的;(二)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或者从事人工授精、器官移植的;(三)配备药品种类超过规定带药范围的。 |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吊销许可证 |
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卫生局 |
158 |
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及未按规定办理外聘手续的离退休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
罚款 |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局 |
159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 |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
警告、罚款 |
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局 |
160 |
给病人精神造成伤害的、造成延误诊治的、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
罚款 |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局 |
161 |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病人或者其家属索取钱物、收取转诊或者检查等回扣费的 |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
罚款 |
处以所收金额五倍罚款,最多不超过五万元。 |
卫生局 |
162 |
擅自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生物制品或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 |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
吊销许可证 |
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卫生局 |
163 |
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或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及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罚款 |
责令清退,并对供水单位处以20—1000元罚款。 |
卫生局 |
164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罚款 |
处以1000—3000元罚款 |
卫生局 |
165 |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罚款 |
处以3000—5000元罚款 |
卫生局 |
166 |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罚款 |
处以500—2000元罚款 |
卫生局 |
167 |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罚款 |
处以2000—5000元罚款 |
卫生局 |
168 |
未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罚款 |
对其产权单位处以500—2000元罚款 |
卫生局 |
168 |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未经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供水使用的 |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罚款 |
对其产权单位处1000—3000元罚款 |
卫生局 |
170 |
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罚款 |
处以1000—5000元罚款 |
卫生局 |
171 |
(八)使用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清洗消毒剂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罚款 |
(八)处1000—3000元罚款。 |
卫生局 |
172 |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 |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卫生局 |
173 |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卫生局 |
174 |
未取得《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批准文号而生产保健用品的 |
《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罚款 |
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
卫生局 |
175 |
销售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保健用品 |
《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罚款 |
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
卫生局 |
176 |
不按要求使用保健用品统一标志的 |
《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罚款 |
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卫生局 |
177 |
(一)涂改、转让、倒卖《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批准文号的(二)伪造《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批准文号的 |
《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罚款、吊销许可证 |
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批准文号。 |
卫生局 |
178 |
保健用品的标签、说明书、包装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
《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罚款、吊销许可证 |
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吊销《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批准文号。 |
卫生局 |
179 |
生产保健用品企业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
《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
警告、罚款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
卫生局 |
180 |
擅自改变生产保健用品的配方、原材料、配料、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的, |
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罚款 |
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局 |
181 |
(一)入境人员不能出示包括艾滋病性病检测项目在内的健康证明,又拒绝接受检查的。(二)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拒绝接受艾滋病性病检查和治疗的。(三)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
《黑龙江省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第四十五条 |
罚款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卫生局 |
182 |
(一)有关行业和单位未按本办法组织特定人群接受艾滋病性病预防性健康体检的。(二)拒绝卫生防疫机构对血液、血液制品等进行艾滋病病毒、梅毒监督检测的。 |
《黑龙江省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第四十六条 |
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给予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卫生局 |
183 |
用工单位允许艾滋病性病病人及其感染者从事易使疾病传播扩散工作的
|
《黑龙江省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第四十七条 |
警告、罚款 |
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疾病传播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卫生局 |
184 |
(一)不按规定报告艾滋病性病疫情或擅自向外公布疫情的;(二)故意隐瞒疫情或接到重大疫情报告不及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三)不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测而出具健康证明的;(四)泄漏艾滋病性病病人及其感染者情况的。 |
《黑龙江省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第四十八条 |
罚款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
卫生局 |
185 |
医疗单位对用于艾滋病性病检查、治疗的器材未按规定消毒,对一次性注射器、采血器、试管等器材未予消毒并销毁的 |
《黑龙江省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第四十九条 |
警告、罚款 |
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给予1000元罚款;由此造成疾病传播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给予1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罚款。 |
卫生局 |
186 |
采供血单位、血制品生产单位、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测的 |
《黑龙江省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第五十条 |
警告、罚款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
卫生局 |
187 |
鼠、蝇、蚊、蟑螂密度或栖息场所超过规定标准的; |
《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罚款 |
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
卫生局 |
188 |
有关单位不履行预防控制职责和防范、消杀措施没有或者不完善的; |
《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罚款 |
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
卫生局 |
189 |
从事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营业的; |
《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罚款 |
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
卫生局 |
190 |
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消杀鼠、蝇、蚊、蟑螂统一行动的 |
《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罚款 |
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消杀 |
卫生局 |
191 |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 |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一条 |
罚款 |
对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分别给予五千元的罚款 |
计生委 |
192 |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二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照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计生委 |
193 |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 |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计生委 |
194 |
(一) 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二)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 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 |
没收违法所得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计生委 |
195 |
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包庇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人员的 |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五条 |
罚款 |
给予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计生委 |
196 |
为流动人口出具假证明的 |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证明,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
计生委 |
197 |
出租、出借房屋给没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 |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
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
计生委 |
198 |
伪造、出卖或骗取《婚育证明》的 |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
计生委 |
199 |
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 |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
警告、罚款 |
给予警告,并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
计生委 |
200 |
聘用没有《婚育证明》流动人口的 |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
警告、罚款 |
对用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
计生委 |
201 |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不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并推卸管理责任的 |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
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
计生委 |
202 |
盗伐林木的 |
《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
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罚款、没收违法得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林区木材2立方米以下,幼树100株以下的,非林区木材1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国家确定的一、二级保护树种1立方米以下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缴回所盗木材,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违法所得3-10倍的罚款。
受雇和帮工参与盗伐以及为盗伐人提供运输工具的,处以相当于盗伐人罚款额度50%的罚款。盗伐、运输工具予以扣留,在限期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变卖盗伐、运输工具,折抵赔偿损失和罚款。 |
资源局 |
203 |
滥伐林木的 |
《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罚款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45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林区木材10立方米以下,幼树500株以下,非林区木材5立方米以下,幼树250株以下,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林业单位不执行伐区调查设计和《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超采林木,按滥伐处理,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收缴违法所得,列为育林基金。 |
资源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