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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立林业局政务信息公开规定(试行)
2010-03-24
鹤立林业局政务信息公开规定(试行)
鹤立林业局政务信息公开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的知情权、参与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林业局及其各工作部门(行政科室)、基层单位和各公共事业单位的政务公开,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将依法管理事项向社会公开,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晓、监督的制度。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获取公开政务内容。 
  第五条 本规定由局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局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林业局各工作部门(行政科室)、基层单位和各公共事业单位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于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和公开后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事项外,政务事项均应当公开。 
  第八条 行政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事项: 
  (一)林业局及行政部门制定的与社会公众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林业局的职能部门和办事机构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三)年度经济社会发展和林业局建设的计划、目标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四)财政预决算和政府采购情况; 
  (五)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及其招标投标情况; 
  (六)行政许可有关事项;
  (七)行政收费有关事项;
  (八)涉及救灾、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供暖、拆迁等与公众切身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
  (九)重大突发事件其处理情况;
  (十)行政部门领导干部的分工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人事管理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
  前款规定的政务事项的公开权限、程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政务公开的具体内容,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行政部门拟作出的决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作出决策前应当将拟决策的内容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 行政部门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务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可以采取下列形式公开: 
  (一)通过政府网站发布; 
  
  (二)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 
  (三)在公众便于知晓的地点设立政务公开厅、政务公开栏、信息查询点、 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 
  (四)发放便民手册; 
  (五)召开新闻发布会、征求意见会; 
  (七)便于公众知晓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行政部门依据本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事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部门公开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务事项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电传和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行政部门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笔录。 
  第十四条 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务事项属于已经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的载体或者场所和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务事项属于可以公开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时公开; 
  (三)申请公开的政务事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务事项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务公开服务指南。 
  政务公开服务指南应当载明本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务的名称、基本内容及其办事程序。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公开的政务事项,需要取得查阅证明或者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的,行政部门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务义务的,可以依法向 林业局法制办公室或者监察局投诉。 
  第二十条 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局法制办公室责令改正,并由监察局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一)不履行政务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公开内容的; 
  (二)对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的; 
  (三)不提供政务公开服务指南的。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所接触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泄露国家秘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隐瞒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的政务公开,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林业局行政部门的政务公开,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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