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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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关于扣押追缴没收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2004年10月15日通过、2012年6月14日通过、发改厅[2008]13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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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价格鉴证,是指对诉讼、行政执法(执纪)、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涉及的各类有形财产、无形资产进行的价格鉴定、价格认证或者价格评估行为。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涉案物价格鉴证工作。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 第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执纪)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办理案件时,涉案物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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