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责任制度
第一条 局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划分如下:
(一)主、次干道、桥梁、公共广场、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建设工程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由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二条 局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局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按时限要求完成道路清雪任务,并达到清除标准。
第三条 城镇管理执法监察大队应当依照局容貌标准和局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范,对局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依法出示证件。
第二章 局容管理
第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林区局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阳台和门窗外,不得吊挂、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
第五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原有建筑物设置的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不符合局容貌标准的,应当按照林业局统一要求,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或者封闭阳台的,应当由林业局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人行过街和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
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在道路两侧各种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不得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但在一定期限内悬挂公益宣传品除外。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占用道路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及时清除相关废弃物。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遮挡,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摆放整齐。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硬铺装,并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林区道路。
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
第八条 道路行驶的各种机动车,应当保持外观完好,车身整洁。
机动车、非机动车在路边或者停车场停放,应当排列整齐。
机动车拉运建筑垃圾及散装货物、液体货物的,应当覆盖、密封,不得遗撒、泄漏污染道路。
第九条 在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墙体、机动车外厢体等处设置牌匾、广告标牌、条幅、电子显示屏、宣传栏、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局容貌标准,经城管执法监察大队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还应当事前征得有关权利人的同意。
设置户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置时限、外型尺寸、材质及景观效果图制作设置,并安装牢固。
户外设施出现污损、字迹残缺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超过设置时限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其附着体原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
第十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处设置霓虹灯、射灯等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并按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十一条 绿化部门应当及时对道路两侧的树木和草坪进行维护和修剪,及时清理绿地中的垃圾和废弃物,枯死、倒伏树木应当及时伐除和清理,保持树木和绿地整洁。
第十二条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局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铺装。
第十三条 对影响局容的设施、设备及堆放的物品,无法通知和确认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城镇管理执法监察大队应当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自行清理。公告15日后仍未清理的,由有关部门清理或者强制拆除。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人,应当做好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并定期消毒,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提出还建方案,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从事店面餐饮经营的,应当具备上下水设施。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地点和方式倾倒。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按照规范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并日产日清。
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应当按照规定指定的地点倾倒,并按要求密闭运输。
林区道路两侧、居住区、人流密集地区应当按规定设置果皮箱。
第十七条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的费用。
第十八条 道路维修、供排水工程、园林植物修剪、供电线路维护等产生的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广场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
(七)在室外(不含集贸市场内)屠宰畜禽。
(八)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清雪管理
第二十条 清雪工作应当确保城市道路畅通。非行人和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 道路清雪的时限要求和工作标准,应当执行《黑龙江省城市道路清雪规范》。
第二十二条 道路清雪工作应当因地制宜,采用机械和人工清除为主,融雪剂清除为辅的方式。
第五章 处罚标准
第二十三条 违反局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穆棱林区城镇管理执法监察大队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阳台外或者窗外吊挂、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对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街、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
(四)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摆放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未按规定硬铺装、不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遮挡的,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或者铺装施工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进行清洗,污染道路的,运输建筑垃圾及散装货物、液体货物的车辆不密闭运输,遗撒、泄漏污染道路的,按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车辆。
(九)未经批准设置户外牌匾、广告标牌等户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十)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的,责令清除,并处以每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在喷涂、刻画、张贴的内容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经核实后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作停机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穆棱林区城镇管理执法监察大队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二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应建设施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养殖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只50元的罚款。
(五)在公共空间搭建鸽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六)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饲养人未即时清除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七)未按规定收集、处置餐厨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未申办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建筑垃圾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按每车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可以滞留运输工具。
(十)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运至指定场所处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吨200元的罚款。
(十一)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或者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自行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地面等处环境卫生污染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暂扣其烧烤设备。
(十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垃圾容器造成损毁的,责令按价赔偿。
(十五)占用道路、广场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从事室外(不含集贸市场内)畜禽屠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屠宰工具及已屠宰的畜禽。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清雪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穆棱林区城镇管理执法监察大队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单位和个人的分担区要按标准清除清雪,未按照规定时限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限期未清除或者未达标准的,由穆棱林区城镇管理执法监察大队组织专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二)随意堆放残雪的,责令改正,并按危害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三)随意倾倒残雪的,责令改正,按每车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可以滞留运输工具。随意倾倒其他残雪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镇主、次干道上停放机动车辆,影响实时清雪作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拖离作业区。
第二十六条 穆棱林区城镇管理执法监察大队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的。
(二)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收费、收缴罚款未使用专用票据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禁止棚改区内一切建筑房屋个人擅自整改原结构,如擅自整改原结构者,发现令其恢复原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穆棱林区局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