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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林场(所)棚户区改造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2009-10-19

关于对林场(所)棚户区

改造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2009年我局在山上部分林场(所)进行了棚户区改造,在改造中遇到了一些亟待处理的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问:部分林区职工、家属、青年,以前在林场(所)通过买卖方式取得现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房屋,只是没有到林业局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房屋登记部门现掌握的产权人仍是原产权人,现住户是否享受棚户区改造的优惠政策?

:房屋的所有人以林业局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产权人为准。如果原房屋所有人已将房屋卖给了现住户,原产权人仍在我林区居住,请买卖双方持个人身份证以及复印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到房产登记部门补办登记过户手续,现住房户取得房产证后,方可享受棚户区改造的优惠政策。

二、问:如果原产权人已离开林区居住无法联系,现居住的职工、家属、青年确属有偿购买取得现住房,如何补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答:需持以下证明材料,向局房屋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确认其产权归本人所有,经局房产管理部门认定后,方可办理房产证并享受棚户区改造的优惠政策。

(1)提供按要求填写的《房屋产权确认申请表》

(2)尽可能提供原产权人(或后来的买受人)交给现住户的原房产证、与原产权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卖房人向购买人出具的收到购房款的收据等证据,经两名证人证明上述买卖行为属实,并经林场(所)确认以上买卖行为属实;

没有上述书证材料的现住房人要找三名知情人出具证言材料,证明房屋确实是现住户通过购买有偿取得,证人在证言中承诺,“以上证言属实,如与事实不符我负法律责任”,单位领导认为证人提供证言证明的问题属实、可信,可在证言上签署“情况属实”或“证言可信”,领导人签字;

(3)由派出所驻林场(所)户籍民警出具证明,证明原产权人已搬离本辖区居住并不知去向,或证明原产权人已死亡,无法联系其家人以及现住户在此居住的时间等。以上证明由驻林场(所)户籍民警签字,辖区派出所盖章。

(4)申请人的户口、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参加2009年棚户区改造的房屋居住人,没有办理房屋买卖转让登记的,可按上述规定尽快办理,房屋改造后进行登记时免收登记费,只收取增加面积的其它费用。

以上材料需提供一式三份,规划、土地、房产各一份。

三、问:林业局房产管理部门依据上述证明和证人证言为现住房人办理了产权登记,以后原产权人主张产权,并对房产管理工作部门的确权提出异议如何解决?

答:林业局房产管理部门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尽可能收集到的以上证据,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部分房屋实际占有人进行产权确认,目的是在原产权人找不到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明析该房屋改造的权力人和受益人,以便推进林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在产权认证过程中,极有可能出现个别房屋实际占有人提供虚假证据骗取房屋产权登记。如果出现这种现象,只要原房屋产权人出现,并向局房产登记部门提出证据证明该房屋产权仍归自己所有,林业局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便可撤消确认行为。由于现房屋实际占有人提供虚假证据,骗取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给原产权人造成的损失,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原产权人与现房屋实际占有人对该房屋所有权或赔偿发生纠纷的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请求法院裁决。

四、问:部分农村人口,通过卖买方式取得现林场(所)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房屋,是否也享受棚户区改造的优惠政策?

答:农村人口购买林场(所)被列为棚户区改造范围的原职工住房的不享受棚户区改造的优惠政策。这是因为国家给林区城镇人口的棚户区改造政策是解决ob 体育中国有限ob 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企业职工生存困难的一项措施。国家对农村的危房改造另有安排,农村人口应回本地享受国家对于农村的危房改造政策

五、问:部分农村人口,通过卖买方式取得现林场(所)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房屋,其买卖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林场(所)在棚户区改造中遇到此类问题如何处理?

林口林业局1991年制定的《出售公有旧住宅细则》和1992年下发的林林房字56号《房屋管理办法》均规定职工所购原公有住房为有限产权,并为购房职工办理了《私有住宅(有限)产权证书》 。文件对该房屋的处理行为进行了限制,要求其出卖转让的对象必须是林业职工、家属、青年,凡已购买了公有住宅的住户不允许违反上述规定私自转让房屋。职工因违反以上强制性规定出卖原公有住宅,使自已出卖行为出现权利瑕疵,导致买受人不能合法取得所买房屋的所有权。出现这种情况,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退回购房款并将房屋返还给出卖人。为了不影响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改造进度,原售房职工已搬迁或死亡的由林场(所)负责以原职工出买价将房屋收回,以便对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统一规划和改造。对于拒绝合作的农村住户,林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其强制搬迁。

六、林场(所)个人住宅占地面积国家是怎么规定的,对林场(所)个人住宅超面积占地如何解决?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350平方米。城市近郊和乡(镇)政府所在地以及省属农、林、牧、渔场场部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林场(所)现有宅基地超过350平方米标准的,应根据林场(所)建设规划要求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不准在超过标准的宅基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个人宅基地超过上述标准的面积为临时占用土地,使用人应按国家规定逐年向林区国土资源部门交纳超出面积的临时占地使用费。

场区因统一规划要求缩减职工家属占用的宅基地面积的,宅基地使用人必须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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