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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京城林业局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
2014-05-07
 
东京城林业局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促进我局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根据《中央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印发<关于贯彻中办发[2012]2号文件的具体意见>的通知》(中稳发[2014]1号)和《中共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黑森党办[2012]9号)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决策,是指在我局各部门在改革发展中对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决策、重大措施、重大项目、重大活动等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三条 开展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坚持如下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坚持执政为民,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决策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二)依法审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充分考虑各方面情况,仔细慎重作出决策。
   (三)科学民主。坚持从实际出发,依照客观规律办事,努力保障人民群众对重大决策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四)各负其责。实现属地管理,谁评估谁对评估结果负责,谁决策谁对决策结果负责。
   第四条 开展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落实如下基本要求:
   (一)应评尽评。凡是按规定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重大决策事项,未经评估不得作出决策,即“不评估不决策”。
   (二)全面客观。采取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全面分析论证,科学客观评估,实事求是地反映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及其影响程度。
   (三)查防并重。在分析查找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的同时,坚持预防为主、关口前移,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预防和化解各类不稳定因素。
   (四)统筹兼顾。统筹考虑发展与稳定、整体与局部、现实与长远以及不同利益和各方面的关系,慎重、科学作出决策。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全局各级组织应当高度重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及时掌握情况,把握重大问题,推动工作落实。
   第六条 局成立党委书记、局长任组长、分管战线副局长任副组长,政法、综治、维稳、纪检监察、组织、政策法规、信访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任成员的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评估工作领导小组)。
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在林业局党委、林业局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指导评估主体分析研判重大决策可能对社会大局稳定造成的影响,帮助评估主体协调重大关系,研究提出解决重大不稳定问题的普遍性、指导性意见。
   第七条 评估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
   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评估工作领导小组的指示要求,主要负责收集、反馈、通报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情况,协调督办有关重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党委维稳办。
   第八条 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情况纳入局维稳、综治工作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评估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凡是出台、实施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问题的重大决策,都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范围一般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作出涉及群众利益、关系社会稳定的各类规划(计划)、方案、政策措施和重要部署等;
   (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和机关、事业单位改革中,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产权转让、资产处置、社保关系、待遇调整等;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房屋征收补偿、居民安置等;
   (四)社会保障和社会事业中,涉及群众及特定社会群体的社会保险、福利、救济、优抚制度,保障房建设、分配政策,最低工资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社会事务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和服务管理方式;
   (五)资源开发和重点项目建设的工程选址、征地补偿、居民安置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
   (六)土地、林地经营权转让,城镇规划和项目建设中被征地群众的补偿、安置,外来务工人员的服务管理等问题;
   (七)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或加大污染排放的重大项目建设;
   (八)可能影响少数民族群众和信教群众开展正常活动的重大事项;
   (九)重大自然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疫情的预警防控方案,食品、药品安全预警防控监测方案,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后的重要恢复重建项目建设等;
   (十)参与人员多、涉及范围广、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影响的重大商贸、文体、庆典等活动;
   (十一)可能引发历史遗留问题的重大事项;
   (十二)其他需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内容:
   (一)合法性。决策机关是否享有相应的决策权并在权限范围内进行决策,决策内容和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合理性。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利益,是否兼顾了群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会不会给群众带来过重的经济负担或者对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过多不便,会不会引发不同地区、行业、群体之间的攀比。拟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是否必要、适当,是否尽最大可能维护了所涉及群众的合法权益。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对象和范围界定是否准确,拟给予的补偿、安置或者救助是否合理、公平、及时。
   (三)可行性。决策事项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相适应,是否具备了实施的人力物力财力,是否对相关配套措施进行了科学严谨论证,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决策方案是否充分考虑了群众的接受程度,是否超出大多数群众的承受能力,是否得到大多数群众的支持。
   (四)可控性。决策事项是否存在在公共安全隐患,会不会引发群体性事件、集体上访,会不会引发社会负面舆论、恶意炒作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是否可控,能否得到有效防范和化解;是否制定了社会矛盾预防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宣传解释和舆论引导工作是否充分。
  
                      第四章  评估主体
   
   第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评估主体,是指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者。
   第十二条  局党委、林业局作出决策的,由局党委、林业局指定的重大政策的起草部门、重大项目的实施部门、重大改革的牵头部门、重大活动的承办部门作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评估主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作出决策的,由该部门作为评估主体;涉及多个部门的,由牵头部门商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作为评估主体。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评估主体可以组成由政法、综治、维稳、政策法规、信访等部门,有关社会组织、专业机构、专家学者,以及决策所涉及群众代表等参加的评估小组进行评估。
  
                       第五章  评估程序
 
   第十五条  制定评估方案。由评估主体研究制定评估方案,明确评估工作的指导思想、方法步骤、任务分工、具体要求等。
   第十六条  充分听取意见。评估主体可采取问卷调查、民意测验、实地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适当方式,就决策事项听取各方面意见。对受决策影响较大的群众、有特殊困难的家庭应当重点走访,掌握真实情况。
   第十七条  全面分析论证。由评估主体分门别类梳理各方面意见和情况,对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进行全面深入研究,查找社会稳定风险点,预测研判风险发生的概率和风险可控程度。对争议较大、专业性较强的评估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家、群众代表等进行听证和论证。
   第十八条  确定风险等级。根据分析论证情况,按照决策实施后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的影响程度确定风险等级,一般分为三个等级;
   (一)高风险,是指决策涉及的群体中大部分群众有意见、反映特别强烈,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
   (二)中风险,是指决策涉及的群体中部分群众有意见、反应强烈,可能引发矛盾冲突的;
   (三)低风险,是指决策涉及的群体中多数群众理解支持但少部分人有意见的。
   第十九条  形成评估报告。评估主体对评估事项进行综合分析研究,作出总体评估结论,形成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各方面意见及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风险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等。
    第二十条  履行报送程序。评估报告由评估主体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决策机关,并抄送决策实施部门和政法、综治、维稳、纪检监察、政策法规、信访等有关部门;决策机关作出决策后,应当将评估报告送同级维稳部门。
    维稳部门在对评估报告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后,认为存在不安全因素,可能会对社会稳定造成影响的,应当向评估主体和决策机关提出明确意见;评估主体和决策机关应当认真对待和充分吸纳维稳部门的合理意见。
       
                        第六章  评估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重大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评估报告认为决策事项存在高风险的,应当区别情况作出不实施的决策,或者调整决策方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
   第二十三条  评估报告认为决策事项存在中风险的,应当在采取防范化解措施并取得预期效果后,再作出实施的决策。
   第二十四条  评估报告认为决策事项存在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实施的决策,但应做好解释说明的,妥善处理相关群众的合理诉求。
   第二十五条  评估主体应当及时向评估工作领导小组报告评估结果运用的有关情况。
   
                        第七章  决策实施跟踪
   
   第二十六条  决策机关应当跟踪了解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有针对性地做好宣传解释和说明工作,采取措施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第二十七条  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应当积极掌握决策实施情况,必要时研究提出预防化解重大不稳定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八条  政法、综治、维稳、政策法规、信访等有关部门应当跟踪决策实施情况,协助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和化解工作。
   第二十九条  评估主体应及时向决策机关和评估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决策实施的相关情况。决策实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重大问题的,决策机关应当暂停决策实施;需要对决策进行调整的,决策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调整。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对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牵头负责,维稳、组织、政策法规、信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参加,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问责追究:
   (一)评估主体不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评估导致决策失误,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或者重大损失等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需要对责任人中的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评估主体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或者重大损失等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需要对责任人中的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决策机关不根据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无视社会稳定风险作出实施有关事项决策,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或者重大损失等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需要对责任人中的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决策机关在决策实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重大问题时不暂停决策实施或者及时调整决策,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或者重大损失等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需要对责任人中的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评估主体和决策机关在评估、决策过程中,因工作不认真、不到位,措施不得力、不落实而引发较大规模群体上访及极端事件等重大不稳定问题,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责任部门、单位实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一票否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局党委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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