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项目名称
(一) |
依据
(二) |
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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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幅度
(四) |
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五) |
承办(科)室(六) |
1 |
对非法招用童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 |
罚款 |
按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按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按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按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社保局 |
2 |
对招用无合格证人员,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有价证券,扣押招用人员身份证等的处罚。 |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1、提供虚假招聘信息;2、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3、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4、向招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以及其他有价证券;5、扣押招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6、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反活动。 |
罚款 |
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黑劳社发【2007】23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规范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的通知》(十)对用人单位违反《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行为实施自由裁量的基本标准:1、招用无合法证件人员5人以下的或非法收取费用在100元以下的,按3000元处罚;2、招用无合法证件人员5人以上10人以下或非法收取费用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按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处罚款;3、招用无合法证件人员10人以上20人以下或非法收取费用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按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罚款;4、招用无合法证件人员20人以上或非法收取费用每人500元以上的,按5000元处罚款;5、属再次违反该两项规定的,按5000元处罚款;6、上述两个标准不一致时,按较高的标准确定处罚额度。 |
社保局 |
3 |
对未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的处罚 |
《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一条未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擅自设立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由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1倍至3倍罚款;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擅自设立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
《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由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1倍至3倍罚款;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擅自设立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
社保局 |
4 |
对未建立劳动合同的处罚 |
《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第四章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和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罚款 |
处法定代表人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元罚款。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照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责令给予经济补偿外,并按照经济补偿的20%处以罚款。 |
《黑龙江省劳动监察检查条例》第十九条:处法定代表人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元罚款。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照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责令给予经济补偿外,并按照经济补偿的20%处以罚款。 |
社保局 |
5 |
对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保障监督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 |
罚款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款罚 |
黑劳社发【2007】23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规范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的通知》(一)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行为实施自由裁量的基本标准:1、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内的,按每人1000元额度处罚款;2、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上2个月以内的,按每人2000元处罚款;3、违法行为持续2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按每人3000元处罚款;4、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按每人4000元处罚款;5、违法行为持续6个月以上的或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每人5000元处罚款;6、属再次违反上述规定,可按每人5000元的额度处罚款。 |
社保局 |
6 |
对违反用工时间规定 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保障监督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
警告、罚款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黑劳社发【2007】23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规范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的通知》(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行为实施自由裁量的基本标准:1、违法行为涉及5人以下的,按每人100元处罚款;2、违法行为涉及5人以上10人以下的,按每人200元处罚款;3、违法行为涉及10人以上15以下的,按每人300元处罚款;4、违法行为涉及15人以上20人以下的,按每人400元处罚款;5、违法行为涉及20人以上的或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按每人500元处罚款;6、属再次违反上述规定,按每人500元的额度处罚款。 |
社保局 |
7 |
对违反职业培训擅自招用未经培训人员的处罚 |
《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九条:违反职业培训有关规定,擅自招用未经培训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滥发技师等级证件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考试规定滥收费的。 |
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
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罚款;滥发技师、技术等级证件的单位,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得的1倍至3倍罚款。 |
《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职业培训有关规定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罚款;滥发技师、技术等级证件的单位,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得的1倍至3倍罚款。 |
社保局 |
8 |
对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的处罚 |
《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未经劳动部门批准,擅自招用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的。 |
罚款 |
按照每招用一名劳动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
《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三条:按照每招用一名劳动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
社保局 |
9 |
对违反用工报酬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保障监督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2、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
罚款 |
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 |
黑劳社发【2007】23号《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的通知》(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二十六条行为实施自由裁量的基本标准:1、持续时间在2个月以内的,责令按相当于应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50%的赔偿金;2、持续时间在2个月以上4个月以内的,责令按相当于应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50%以上80%以下赔偿金;3、持续时间在4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责令按相当于应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80%以上1倍以下赔偿金;4、属于再次违反上述规定或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责令按相当于应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倍赔偿金。 |
社保局 |
10 |
对用人单位违反工资基金管理、工资总额使用制度的处罚 |
《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工资基金管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的。 |
罚款 |
扣回发放的工资、奖金,处以超发工资总额的20%至50%罚款,并处以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1个月至2个月工资收入的罚款。 |
黑劳社发【2007】23号《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的通知》(八)对用人单位违反《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五条实施自由裁量的基本标准:1、超发工资总额占工资计划总额5%以下的,按超发工资总额的20%处以罚款;1、超发工资总额占工资计划总额5%以上10%以下的,按超发工资总额的30%处以罚款;3、超发工资总额占工资计划总额10%以上的,按超发工资总额的50%处以罚款;4、属再次违反上述规定的,按最高额度50%处罚款。 |
社保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