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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河重点国有林管理局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监察管理规定
2018-04-13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第二条  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柴河林业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

第三条  特种设备设计、制造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和制造活动。

第四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资质,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安装、改造、维修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造成严重事故隐患的,依椐《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必须依法注册登记,使用单位应提前30天向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备案。

第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以及技术文件和资料;

2)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3)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4)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5)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6)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第八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公众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第十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从事锅炉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第十一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唯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 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二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1)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2)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3)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检自查(电梯应至少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做出记录,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停用一年以上重新启动的,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必须对特种设备使用和运营的安全负责,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特种设备作业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必须持有效证件上岗。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1)委托没有相应合法资质的单位安装;

   2)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1)使用非法特种设备的

   2)超过特种设备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3)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或未经检定校验合格而继续使用的

   4)使用应当报废、应当检验检测而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5)使用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的。

对前款所列情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有权对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笫八十三条,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的;

2)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3)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4)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5)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

6)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特种设备管理规定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笫六章法律责任第八十三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有关条款进行处罚,触及法律的将依法追究使用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特种设备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笫六章法律责任第九十五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处罚规定,按《特种设备实施条例》规定处罚。2014年1月1日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章、法律责任处罚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由柴河重点国有林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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