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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柴河重点国有林管理局禁止秸秆露天焚烧管理规定的通知
2018-09-30

关于印发柴河重点国有林管理局

禁止秸秆露天焚烧管理规定的通知

 

林场、森调队:

现将《柴河重点国有林管理局禁止秸秆露天焚烧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柴河重点国有林管理局禁止秸秆露天焚烧管理规定

2、省环保要闻《我省严查重处违规焚烧秸秆 “第一

把火”重罚50万元》及国家相关法规

 

黑龙江省柴河重点国有林管理局

                                 2018928

 

附件1

 

柴河重点国有林管理局

禁止秸秆露天焚烧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有效防控我局农作物秸秆露天焚烧污染大气环境,落实禁止秸秆露天焚烧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党政领导干部ob 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禁止秸秆露天焚烧工作奖惩暂行规定》
等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及有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林场、森调队(农作物承包地)对辖区内禁止秸秆露天焚烧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第三条 柴林局环保、资源、多经、防火、林政、安监、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承担禁止秸秆露天焚烧工作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禁止秸秆露天焚烧管理

第四条 各林场、森调队是禁止秸秆露天焚烧管理工作的主体,要成立组织机构,建立网格化管理制度,按照总局三级网格化管理模式,国林局为二级网格责任单位,各林场为三级网格责任单位,各林场要建立三级禁止秸秆露天焚烧网格化管理体系。禁止秸秆露天焚烧工作追责对象为网格责任单位、监督管理部门,因此要层层落实责任,杜绝“明禁暗放、敷衍、应付”不负责任的行为发生。

第五条 各林场、森调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追究责任:

()未建立禁止秸秆露天焚烧工作机制、未建立三级网格责任单位禁止秸秆露天焚烧责任体系,未明确相关部门职责,责任未落实到人,巡查不到位的;

()未与土地种植户签订禁止秸秆露天焚烧责任状的;

()未建立应急灭火队伍、配备消防器材及交通工具,制定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的;

()未在主要路口、重点区域设立禁止秸秆露天焚烧观测点、望哨,组成巡查队伍实行24小时不间断监控的;

()按照职责分工,相关督导部门不按规定对禁止秸秆露天焚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处理不及时、不到位的;

()对禁止秸秆露天焚烧主管部门指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整改或纠正不彻底、整改不到位的;

()未将禁止秸秆露天焚烧纳入主要责任指标考评体系的;

()未有效开展秸秆综合(五化)利用工作,因三级网格责任单位推进禁止秸秆露天焚烧和综合利用工作不力,贻误春耕生产的;

()发生秸秆露天焚烧火点,未做到及时制止、扑灭并向上级网格进行报告,对上级网格交办的任务及时赶赴现场处置和报告,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

()需要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在禁止秸秆露天焚烧期间(每年915日至l210日,翌年310日至515)发生秸秆露天焚烧,对各责任单位三级网格区2天内发现火点3起及以上的,予以追究责任。

第七条 在出现重污染天气或重大活动时期,根据环境保护部卫星环境应用中心提供的秸秆露天焚烧火点遥感监测数据和省级禁止秸秆露天焚烧督查组发现的火点信息,对各责任单位三级网格区1天内发现火点2起及以上的,予以追究责任。

第八条 对三级网格责任单位、监督管理部门及总网格长、分网格长、网格员进行追责,按照管理权限,由局党委决定,按照法定程序办理。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涉及组织调整和组织处理有关情形的,由局党委研究处理,并按照有关程序办理。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九条  每年9l5日至l210日、翌年310日至515日,两段期间内分别出现第一个火点的,对受到责任追究的三级网格责任单位、监督管理部门及总网格长、分网格长、网格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十条  广泛宣传秸秆焚烧的危害及全面禁烧秸秆露天焚烧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引导广大职工群众转变观念,增强法律意识和环保意识。对宣传不到位、未设立群众投诉举报渠道的单位,予以追究责任。

第三章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柴河林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928日起施行。

 

 

 

 

 

附件2:

 

我省严查重处违规焚烧秸秆

“第一把火”重罚50万元

今年以来,我省狠抓重点地区、重点时段、重点环境问题,全省环境空气质量总体改善。1 至 7 月,全省平均达标天数比例为 90.7%,同比去年提高 1.9 个百分点,全省 PM2.5 和 PM10 均值浓度分别同比降低 8.6% 和 5.1%。

为严格控制秸秆露天焚烧,我省将出台《黑龙江省禁止秸秆露天焚烧工作奖惩暂行规定》,落实各级党委政府露天焚烧秸秆主体责任,推进市、县、乡、村四级网格化监管体系,层层签订责任状。我省督导检查过程中紧盯“第一把火”,严查重处违规焚烧秸秆责任人。

每年9月15日至12月10日,翌年3月10日至5月15日期间,出现第一个火点的,省财政直接扣拨相关县(市、区)、农垦总局、ob 体育中国有限ob 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总局、监狱管理局50万元;再出现火点,按每个火点30万元扣拨资金。

据悉,今年督查工作分为工作督导和现场督查两个阶段。同时,成立6个督查组,对全省各市(地)及农垦总局、ob 体育中国有限ob 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总局、监狱管理局进行督查。通过签订禁止农作物秸秆露天焚烧目标管理责任书,实现所属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最终火点遥感监测数据大幅度下降的目标。

露天焚烧秸秆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消防法》、《森林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违者将依法处以5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将依法予以行政拘留;对造成他人人身、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由司法机关依法严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对违法焚烧农作物秸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故意焚烧农作物秸秆,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在道路两侧焚烧秸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规定,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①对在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附近焚烧秸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3条第2项的规定,以“违反规定使用明火”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

②对焚烧秸秆导致火灾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4条第2项的规定,以“过失引起火灾”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①故意焚烧他人农作物秸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的规定,以“故意损毁财物”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②对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对不听劝阻,故意焚烧农作物秸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③对在秸秆禁烧工作中,不服从管理,殴打、故意伤害、公然侮辱镇、村干部的,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①对故意焚烧农作物秸秆引起火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规定,以放火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②对在秸秆禁烧工作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8、《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依据《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83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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