沾河林业局集中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规范集中采购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中采购,是指局采购办根据使用单位的需要,为其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集中采购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的原则,按计划内项目和规定程序进行办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人员
第四条 局设立采购办公室,采购办公室设在财政局,由专人管理采购内业和外业工作。
第五条 集中采购人员临时组成,由战线领导负责,纪检、审计、使用单位等部门有关人员参加,并根据工作需要,邀请有经验技术人员参加。
第三章 范 围
第六条 全局各单位凡一次性支出在一万元以上的材料、物资、设备、仪器等,由林业局统一采购;凡一次性支出在一万元以下(除天保仪器、设备外)及零星支出由使用单位自行购买,采购办办理内业手续。
第四章 程 序
第七条 建立基层采购申请制度,每年计划需要采购的仪器、设备、备品及装备、物资等大宗材料,在上年四季度末提报林业局,经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集中由采购办统一采购;天保设备由林业局上报总局审批,由省政府采购办统一采购,局采购办统一领取和发放。
第八条 各单位临时性急需购买的大宗材料、物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林业局提出申请,经局长办公会或局长批准后,由局采购办统一采购,统一发放,发生支出列入调整计划。
第九条 加强采购预算管理,对各单位提报的基本建设材料,首先由工程科设计,计划部门作出预算,采购办根据计划部门审定后的、预算内的材料进行采购;预算外项目,采购办不予受理。
第十条 使用单位提报采购计划时,必须附带项目、规格型号、产地、技术参数、参考价等内容的明细,价格必须符合市场行情,悬殊较大的项目,采购办不予采购。
第五章 方 式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等多种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时,必须选择三家(含三家)以上的供应商进行竞争性采购,对质量、价格、售后服务等方面有选择性地对比,保证采购的物资质量最好、价格最低、售后服务满意。
第十三条 采购的商品和物资必须手续齐全,质量合格,价格合理。发票要列有明细,必须由经办人、验收人、使用单位领导验收签字,集中采购主管领导及相关人员审核签字后方可入帐。
第六章 合同签订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的合同由采购办会同使用单位与供应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
第十五条 集中采购合同依法设立,签定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章 验 收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使用统一的采购验收单,使用单位和部门对采购物资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和其它相关内容进行验收、登记,并出具验收证明,明确采购责任。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收到实物后按发票原始价值入帐,形成固定资产的,要履行固定资产有关审批手续;未形成固定资产的,要建立备品备查帐进行管理,防止造成资产、备品流失或个人占用。
第八章 采购与结算
第十八条 为了强化监督和管理,规范集中采购运行程序,增强集中采购的透明度,防范采购与结算过程中的弊端,我局建立了定价与结算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纪检、审计部门共同参与的监督机制,从招标、定价到结算、验收全程监督,对采购价格存在质疑时,结算人员有权拒绝付款。
第十九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有关规定,采购的货款除支付给个人以外的、结算起点(1,000元)以上的各项资金支出,通过银行转帐或汇款方式结算。
第二十条 在办理付款业务时,有关人员应当对采购的发票、结算凭证和验收手续等相关凭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核。
第九章 采购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局采购办对采购的物资、设备等建立管理台帐,并对设备、仪器等固定资产实行财政局、机械设备局双重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采购办对所采购的仪器、设备、大宗物资、材料,要健全采购管理制度,不断改进采购工作,节约林业局资金。
第十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三条 采购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遵守工作纪律,严格要求自己,以身作则,采购的相关费用不得超越林业局规定的各项标准,杜绝铺张浪费现象,降低采购成本,否则发生超标准支出,由责任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参与采购的有关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向供应商提供采购相关内容和参考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有关人员实施采购过程中,如果与承办的采购项目涉及本人及亲属利益的,可能会影响采购公正性的,该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一章 采购情况公布
第二十六条 采购办公室应当定期向林业局提供集中采购的有关情况及相关数据。
第十二章 责 任
第二十七条 参与采购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林业局相关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 与供应商恶意串通、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 向供应商泄露采购相关资料,给林业局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采购实行定价与结算相互分离的制度,定价人员与结算人员相互制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局以前下发的各种办法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有与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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