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苇河林业局野生药材
2009-11-25

苇河林业局野生药材
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保护与合理利用苇河林业地区野生药材资源,不断完善和加强苇河林业地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结合本地区具体实际,根据《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苇河林业局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是我辖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的主要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三条、本《细则》由苇河林业局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负责组织实施,公安局、林政科、资源科、资源林政稽查队、营林处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协助实施。
第四条、凡在苇河林业局施业区内从事野生药材猎捕、采集、收购、运输、繁育、资源保护、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主要保护以下内容:
1、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豹、梅花鹿、麝(俗称香獐子、麋鹿);
2、国家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马鹿、黑熊、棕熊、林蛙(中国林蛙和黑龙江林蛙)、人参(山参)、甘草、黄檗(黄菠萝);
3、国家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刺五加、五味子(俗称山花椒)、防风、龙胆草(条叶龙胆、龙胆、三花龙胆)、黄芩、远志、细辛;
4、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兴安杜鹃(满山红)、桔梗、知母、柴胡(狭叶柴胡、柴胡)、芡实、黄芪(蒙古黄芪、膜荚黄芪)、升麻、穿山龙、赤芍、红景天(高山红景天、兴安红景天)、苍术、暴马丁香。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级别调整时,从其规定。其它野生药材物种需要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公告为准。
第六条、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采集、猎捕期及采集、猎捕禁止事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人参的采挖期为八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
2、关黄柏应当从黄檗原木、采伐剩余物上剥取,禁止剥活立木;
3、刺五加的采挖期为八月至十一月,禁止采挖幼株;
4、防风的采挖期为五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和抽苔打籽植株;
5、甘草、龙胆草、黄芩、远志、细辛、桔梗、知母、黄芪、柴胡、升麻、赤芍、苍术、穿山龙的采挖期为六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
6、满山红的采摘期为七月至九月,禁止割折枝条的方法采集;
7、芡实的采收期为 九月至十月;
8、红景天的采挖期为七月至九月,禁止采挖幼苗。
9、五味子的采果期为九月至十一月,禁止割藤和采摘不成熟的果实。
第七条、采集、猎捕、收购、运输国家和省重点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取得《采药证》、《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野生药材运输证明》。
第八条、《采药证》和《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苇河林业局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负责《采药证》的核发和《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的申报工作,《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的申报,必须取得省ob 体育中国有限ob 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同意后,由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核发。
第九条、涉及采伐林木和野生动物捕猎的,还必须到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其他许可手续。
第十条、取得《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经营中药材的营业执照;
2、具有中药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经过中药专业知识培训的人员;
3、具备与收购野生药材相适应的仓储和晾晒条件。
第十一条、取得《采药证》,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1、由本人提出申请;
2、当地林场(单位)提供的许可证明;
3、经资源部门同意签字盖章;
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一寸彩色照片2张;
第十二条、取得《采药证》后,采药人员必须按照资源部门划定的区域进行采集。
第十三条、批量、跨地域运输国家和省中点保护野生药材的,必须凭《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办理《野生药材运输证明》。《野生药材运输证明》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核发。
第十四条、收购和运输法律、行政法规所保护的野生动物药材,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公安、林政、资源、资源林政稽查大队、营林等相关部门应当对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查验《野生药材运输证明》,对无证或者与《野生药材运输证明》不符的,禁止运输、暂扣其野生药材,并及时移交苇河林业局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处理。
第十六条、未取得《采药证》,违法采集、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没收其野生药材,可以并处野生药材价值二倍以下罚款。
未经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批准,进入林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有权制止,没收考查资料和所采集的标本,对情节严重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未按照规定的采集期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没收其野生药材,可以并处野生药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使用严重破坏野生药材资源的工具和方法采集,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应当没收其工具,责令其恢复植被,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未取得《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或《野生药材运输证明》,违法收购或者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没收其违法收购或者运输的野生药材,并处野生药材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未按照《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或《野生药材运输证明》规定的有效期、地域、品种、数量收购或者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没收其违法收购或者运输的野生药材,并处违法收购或者运输野生药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涂改、转借《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或者《野生药材运输证明》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没收其证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管理不善,造成野生药材资源严重破坏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责令其限期抚育更新,恢复资源。逾期未恢复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及其他相关机构依法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活体野生动物药材物种,应当移送同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条例》规定,拒绝、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未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药材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
2、违法发放、申报《采药证》、《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的;
3、对举报案件不及时立案查处的;
4、私分、截留以及违法处置罚没的钱款或者野生药材的。
前款规定私分和截留的钱物由上级行政机关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对依法没收的野生药材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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